一、吸收犯和牽連犯的區別
1、數行為觸犯的罪名的性質不同。寶安刑事律師牽連犯的數行為觸犯的是不同的罪名,是罪質不同的犯罪。吸收犯的數行為觸犯的是相同的罪名,是罪質相同的犯罪。
2、數行為間關系的含義不同。牽連犯的數行為之間是牽連關系,具體說來,牽連關系是手段與目的、原因與結果關系。從實質上來說,牽連關系也是一種吸收關系。但這是一種刑的吸收關系,而不是罪的吸收,所吸收之罪仍獨立存在。吸收犯數行為間的關系是吸收關系,這種吸收關系是罪的吸收,所吸收之罪不再存在。
3、行為的具體表現不同。牽連犯的數行為表現為手段行為、目的行為和結果行為。吸收犯的數行為表現為預備行為、未遂行為、實行行為、中止行為、組織行為、教唆行為、幫助行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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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犯罪故意的性質不同。吸收犯數行為的故意是同一的;其數量可能多個,但性質是相同的,且是針對同一行為對象,侵犯相同直接客體的故意。牽連犯的數行為的故意不是同一的。支配方法行為、目的行為、結果行為的各個具體犯罪故意雖然是為總的犯罪目的服務,但其本身則具有各自不同的內涵。
5、侵犯的客體和作用的對象不同。構成吸收犯的數行為必須侵犯同一或相同的直接客體,并且指向同一的具體犯罪對象;而構成牽連犯的數行為侵犯的直接體必然是不同的,也不必作用于同一具體的犯罪對象。
6、主觀方面的差別。牽連犯雖然是基于一個犯罪目的實施數個犯罪行為,但行為人在這個犯罪目的的制約下,形成了與牽連犯罪的目的行為、方法行為、結果行為相對應的數個犯罪故意,犯意的異質性和相對復數性是牽連犯的構成特征之一。吸收犯必須基于一個犯意,為了實現一個具體的犯罪目的而實施了數個犯罪行為,犯意的同一性和單一性是吸收犯的顯著特征之一。
7、兩者在處斷原則方面存有差異。通常認為,牽連犯的處斷原則,一般為從一重處斷,即按重的罪從重處罰,有時還并處輕罪的附加刑。吸收犯的處斷原則是僅以吸收之罪論處,對被吸收之罪置之不論。
二、吸收犯處罰原則
對于吸收犯,不能數罪并罰,而只能按照吸收之罪定罪處罰。具體按下列原則處理:
1、行為吸收輕行為,即以數行為中最重的行為定罪處刑,其余行為被該行為吸收;
2、行為吸收從行為,即如果數行為有主次之分,就按其中的主行為定罪處罰;
3、實行行為吸收預備行為,即數行為中如果某一行為是為實施另一行為所進行的準備,則該行為被另一行為吸收,只按另一行為定罪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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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吸收犯有哪幾種情況
吸收犯有以下三種情況:
1、重行為吸收輕行為,重行為既指行為的程度,也指行為的性質。前后的犯罪行為有輕有重時,按照重罪吸收輕罪的原則,輕行為被重行為吸收。
2、實行行為吸收預備行為,預備行為是實行行為的必經階段,先有預備行為,繼而才實施實行行為時,預備行為被實行行為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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