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證據交換、詢問調查過程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陳述等書面材料中,當事人明確承認對自己不利的事實,法院是否需要組織質證?對方需要證明嗎?深圳律師咨詢網來告訴您相關的情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第三條規定: “在訴訟過程中,一方陳述不利事實或者明確承認不利事實的,不要求對方證明。在證據交換、詢問、調查過程中,或者在起訴書、訴狀、委托書等書面材料中,當事人明確承認不利事實的,適用前款的規定
據此,在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當事人明確表示認可該證據,在訴訟中也屬于認可,但這與證據法中的直接言詞原則相違背。直接言詞原則主要包括企業直接原則和言詞原則。直接原則是指法官必須親自了解案件的所有材料,在法庭上審查證據,聽取當事人、證人等的口頭陳述,進行辯論,最后作出判決。其核心是強調法官對證據的審查必須具有“個人經驗”。
言詞原則是指法庭審理案件,特別是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對訴訟材料的陳述和辯論,應當在法官面前以口頭方式進行,使所獲得的材料能夠作為法庭判決的依據。其核心在于強調無論是舉證還是質證都必須用言語進行,即口頭陳述。
此外,這種對證據的承認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第六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提出書面反復詢問的,人民法院經聽取當事人的意見,認為必要的,可以準予。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向對方提出書面反復詢問。”
因此,對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當事人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仍應組織質證。當事人仍有約定的,可以確認為當事人認可的證據。
當事人進行陳述前后不一致時,應當學習如何正確處理?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三條第二款《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規定: “當事人的陳述與事先陳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責令當事人陳述理由,并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能力、證據和案件的具體情況審查決定。”
這一段涉及雙方不一致的陳述。由于當事人是法律關系的直接參與者,對案件的結果有著直接的利害關系,這就決定了當事人陳述的主觀性和不穩定性,而且往往虛假和真實并存。在審判實踐中,當事人陳述不一致的情況時有發生,需要當事人解釋原因。
對于當事人陳述的證明效力,則要由審判工作人員需要結合當事人陳述的內容、變更陳述的理由、當事人訴訟服務能力、證據使用情況及案件以及相關事實信息進行分析審查認定。對當事人訴訟能力的判斷,可以有效結合當事人年齡、智力狀況、受教育程度、道德教育品質、法律責任意識等因素影響進行綜合考量。
吳某欠某銀行 300 萬元的借款,為了償還對中國銀行的欠款,吳某與銀行發展有關部門責任人進行口頭合同約定:吳某從他處以高息借得 300 萬元,用該筆資金來償還對我國銀行的欠款。在舊貸清償能力之后,銀行服務承諾向吳某發放新貸,新貸資金可以用以企業償還他處的借款本息。
后吳某通過自己另行借款償還了對銀行的欠款,但銀行以及事后拒絕向吳某發放新貸,吳某于是向法院起訴人民銀行信用違約,要求商業銀行風險承擔公司違約行為責任。法院工作能否以吳某未能實現提供一個書面證據為由駁回吳某的訴訟請求?
法院不能以吳沒有提供書面證據為由駁回其訴訟請求,但需要整個案件的證據來確定事實。在這種情況下,鑒于吳為了“借新還舊”而從其他地方借錢,在實踐中將其稱為“過橋貸款”。
“過橋貸款”涉及以下法律關系: 借款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貸款關系、借款人與銀行之間償還舊貸款的貸款關系。顯然,借款人與銀行之間是“借新還舊”的關系,并且存在著“第三者過橋”的問題。
在實踐中,“過橋貸款”的主要問題是借款人以高利率借入相應的資金并償還原有貸款后,銀行事后不予貸款,從而使借款人陷入困境。當借款人向法院提起訴訟時,由于借款人與銀行往往是“君子協議”,缺乏書面證據,借款人難以證明銀行有義務發放新貸款。
對于這個問題,我們認為,如果借款人有證據證明銀行知曉“過橋貸款”的相關事實,即銀行有義務簽訂新的借款合同,銀行拒絕發放貸款,借款人可以以違約為由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深圳律師咨詢網提醒大家,鑒于借款人與銀行發展之間未就此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借助雙方的陳述以及一些其他國家相關研究證據作出分析綜合能力認定,不能僅以借款人未能實現提供書面證據為由而認定事實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