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 第五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彩禮,有的地方也稱為聘禮、納彩等,給付的彩禮,多為金錢,也有一些貴重物品。由于各地方情況不同、當事人條件的差異等因素,彩禮的數額及價值也不盡相同。但普遍看來,相對于當地人們的生活水平而言,給付的數額往往很大。有的當事人為了能滿足這一要求,不得不全家舉債,負擔較重。在現代,彩禮依然在婚姻中扮演著重要角色。這種彩禮在婚前給付后,如果雙方最終未締結婚姻關系的,給付人多會要求返還。如果雙方離婚的,也發生彩禮問題要求返還的情形。
審判實踐中解決彩禮的問題比較棘手,除了缺少法律明確規定外,一個很重要的原因,還在于其與許多相關行為及現象之間錯綜復雜的關系。
(一)彩禮與婚約的關系
婚約是男女雙方以將來結婚為目的所作的事先約定。訂立婚約的行為,稱為訂婚或者定婚。婚約成立后,男女雙方產生未婚夫妻身份。婚約在歷史上大致經歷了兩個發展階段,一是早期的古代婚約,二是近現代婚約。早期古代婚約,是結婚的必經程序,“無婚約即無婚姻”。訂立婚約的主體多為雙方的尊親屬,即所謂的“父母之命”。此婚約一經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不得任意違約,也不得任意解除。發展到近現代的婚約,與前一種已經有所不同。它不再是結婚的必經程序,多數由當事人本人訂立,通常沒有什么法律約束力,全憑雙方自覺履行,在解除時也不需要過多理由,需要解決的問題只是違約人是否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嚴格意義上講,婚約問題與彩禮問題并不一致,兩者有一定的聯系,但各有各的情況。從我國目前的立法規定及審判實踐中的認識來看,彩禮問題與婚約之間無必然聯系,訂立婚約不一定都要給付彩禮,彩禮問題與婚約的關系也并不如影相隨。有時候雙方訂立婚約,并基于婚約而給付彩禮;有時雙方之間并無婚約,也會發生給付彩禮的現象。因此,分析問題時不能把這兩種情況相混淆。
(二)關于彩禮與“借婚姻索取財物”“包辦、買賣婚姻”的關系問題
深圳龍崗坂田律師在此提到的彩禮問題,是一種民間習俗,是一種當地習慣做法。這種習俗或習慣雖然不值得提倡,但尚未被法律明文禁止。因此,彩禮問題不具有違法性。糾紛發生后,人民法院要依法進行審理,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要予以保護。借婚姻索取財物和包辦買賣婚姻則不同,它們是一種違法行為,被《婚姻法》和《民法典》所明文禁止。一旦被發現或者被查證屬實,有過錯一方的當事人,其權益將得不到保障。《民法典》第1042條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由此可見,包辦、買賣婚姻及借婚姻索取財物等行為都明確被法律所禁止。如果有這些情形的,為違法行為,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嚴加處理。實踐中,彩禮問題與借婚姻索取財物,并非涇渭分明,可能存在混淆,彩禮問題與借婚姻索取財物及包辦買賣婚姻等行為,有時會交織在一起。彩禮有時候會成為包辦、買賣婚姻或者借婚姻關系索取財物的一種表現形式。這時,所謂的“彩禮”已經不再是一種民間風俗,而是屬于觸犯了法律規定,依法要被禁止的行為。借婚姻索取的財物應當予以返還。包辦、買賣婚姻的現象,在新中國成立初期比較嚴重。經過嚴厲打擊、不斷進行法制宣傳,現在已經很少發生。而借婚姻關系索取財物的行為,還時有發生,影響著婚姻自由原則的徹底貫徹、實施,必須采取措施,堅決杜絕。不過,現實生活中,有時候借婚姻關系索取財物的舉證非常困難,當事人往往無法證明到底是索取財物還是對方主動贈與。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公布的《離婚案件財產分割問題的意見》第19條規定:“借婚姻關系索取的財物,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對取得財物的性質是索取還是贈與難以認定的,可按贈與處理。”1989年公布的《同居案件若干意見》第10條中規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贈送給對方的財物可比照贈與關系處理;一方向另一方索要的財物,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辦字第112號《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規定的精神處理。雖然上述兩個司法解釋在本次清理中均予以廢止,不能再直接引用,但相關的精神不違背《民法典》的規定,是可以參考的。
【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一、關于彩禮返還訴訟的當事人。
實際上,提供彩禮的人和接受者并不局限于男性和女性,也可能包括男女雙方的父母及親屬,他們都可以成為起訴返還彩禮的一方。根據中國的傳統習俗,子女的婚姻是終身大事,通常由父母親自操辦,送彩禮也大多由父母代送,而且大多是家族共有財產。而且在訴訟中,多數訴訟也是由當事人本人或父母提起的,所以被告一方作為抗辯時,應以不支持為宜,這樣才能最大程度地保護公民的財產權,并符合社會生活實際。被告人的認定問題也應當統一處理,訴訟方往往將另一方的父母列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傳統的做法是父母給孩子送彩禮,也由父母代收彩禮,因此把對方當事人的父母列為共同被告為宜。
二是關于返還彩禮的范圍。
決定返還彩禮時,應根據已付彩禮的實際使用情況、雙方是否為籌辦婚事支付了必要的費用,或是否已經在實際共同生活中發生了必要的消費,據此予以適當返還。現實生活中,盡管雙方并未共同生活,但可能已為籌辦婚禮買了生活費或其他費用,對因婚前給付而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情況,彩禮雙方可能已在實際共同生活中消費。因此在處理方法上要靈活把握,真正體現公平原則。
三是考慮其他特殊情況。
深圳龍崗區坂田律師提出,雖然彩禮沒有被法律明確承認,但是它仍然具有較強的社會生活習性和廣泛的群眾基礎,由彩禮引發的糾紛也是司法必須面對的問題。作為一種習俗,它本身也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而不斷改變著自己的內涵與方式。就近20年來的社會發展來看,由于農村人口結構的調整、社會思想觀念的改變,彩禮金額越來越高,但是對婚姻的影響和制約卻越來越少,特別是在農村,女人“出丑”后,并不愁嫁,相反,男家庭由于支付高額彩禮,離婚后,無力負擔再娶的彩禮,產生了許多社會問題。因此,司法實踐應予以一定的重視。
當事人在離婚時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綜合考慮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彩禮數額、彩禮用途、是否生育子女,并結合當地風俗習慣等因素,酌情確定是否返還以及返還的具體數額,以妥善平衡各方當事人的利益,維護社會的和諧穩定。 深圳龍崗區婚姻家庭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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